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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 借款人与其配偶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应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23-04-18来源:点击:982

裁判要旨


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出借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从银行贷款及自持大量资金的可能性,仅凭其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的结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 最高法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鲁某斌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伟、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云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鲁某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案涉将近2,000万元的资金往来,没有借款凭证,也无书面利息约定,仅有郭某与鲁某斌之间的短信交流记录,张某伟、郭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某、鲁某斌之间存在借贷事实。


(一)张某伟、郭某通过张某静的银行账户转帐给鲁某斌、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并不是其出借给鲁某斌的借款本金。(二)鲁某斌2016年通过赵某的账户转给郭某的140万元,并没有经(2018)云05民初53号刘某与张某伟、郭某、云南保山宏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另案)处理。(三)鲁某斌在一审中举示的“律师见证书”足以证明鲁某斌与郭某自2012年起建立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刘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金额巨大,超过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开支,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伟、郭某所主张的出借款项属刘某、鲁某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在另案中,张某伟、郭某也未向刘某提及过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事项。


三、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合同也属无效。若法院强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张某伟、郭某在和鲁某斌发生经济转账往来期间,张某伟、郭某一共向银行借款共计8,794万元。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张某伟、郭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已过再审申请时限,应予驳回;二、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三、郭某与鲁某斌之间的投资理财关系涉及到的金额仅为80万元,且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内;四、鲁某斌、刘某所提到的140万元转账已经另案判决,本案无遗漏款项;五、郭某所出借资金均为自有资金,在借贷发生期间无贷款记录,资金来源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或借款利息约定无效情形;六、刘某、鲁某斌存在以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由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张某伟、郭某与鲁某斌、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刘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涉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关于张某伟、郭某与鲁某斌、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原审查明,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但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郭某向鲁某斌转款有相应的银行流水,结合双方微信、短信对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郭某出借8笔款项共计957万元,截止张某伟、郭某起诉(2019年4月10日)本案之前,鲁某斌、刘某尚欠张某伟、郭某本金617万元、尚欠确认利息226.713万元。原审的上述认定,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刘某、鲁某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某斌与郭某、张某伟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建立了民间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鲁某斌与郭某、张某伟确实自2012年开始建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也不能以此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否定鲁某斌、刘某与郭某、张某伟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刘某、鲁某斌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某、鲁某斌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某、鲁某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某斌2016年通过赵某银行帐户转帐给郭某的140万元应当在本案鲁某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据原审查明,鲁某斌在2016年4月12日通过赵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郭某的140万元,该笔款项金额与刘某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亦为2016年4月12日的借据、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一致,均为140万元;郭某与鲁某斌、李延高(系鲁某斌的个人财务管理人)在此后的短信、微信记录中也均未显示该笔款项;据此,原审根据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不应重复计入鲁某斌已归还借款。也就是说,原审认为,该笔14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鲁某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根据银行流水和对账记录认定鲁某斌已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并不缺乏依据。故刘某、鲁某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某、鲁某斌再审申请主张郭某通过张某静银行账户转帐支付鲁某斌、备注为“还款”的3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张某伟、郭某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根据刘某、鲁某斌自述,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21日转款3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款70万元。即使上述三笔款项转账实际发生,转账时间也均发生在2016年4月14日双方第一次短信对账本案借款本息之前,且郭某与鲁某斌2016年4月14日第一次短信对账时鲁某斌未提及上述三笔款项。因此,原审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双方2016年4月14日及此后的短信、微信对账记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正确。刘某、鲁某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刘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查明,鲁某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案涉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刘某和鲁某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刘某自认之前与鲁某斌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某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鲁某斌自2017年2月21日至离婚前(2018年9月19日鲁某斌、刘某离婚)分多笔向刘某转款500多万元,本案刘某对鲁某斌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某斌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某与鲁某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鲁某斌、刘某提出的刘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审根据鲁某斌调取的贷款记录分析,贷款人均是张某伟,而郭某并无贷款记录,但案涉所有的借款均由郭某或郭某控制的张宇静的账户支付给鲁某斌,鲁某斌归还的款项也均转入上述两人名下的账户;加之张某伟、郭某分别为建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伟、郭某分别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及自持大量资金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认为,仅凭张某伟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郭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鲁某斌的结论,进而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刘某、鲁某斌再审申请期间也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某、鲁某斌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鲁某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鲁某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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