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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如何正确解除?

发布时间:2023-06-16来源:点击:942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6条的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一般认为,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应仅指守约方,违约方并无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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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大片商业用房项目,并将大部分项目整体出租给一家百货公司,用于商业广场经营,剩下部分划分为单个小店面卖给个人,由个人在广场内个体经营。其中,自然人B以36万元价格购买其中一间小店面,但A公司尚未为B办理产权过户。不久,百货公司倒闭,项目闲置,A公司需要对整体项目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因诸多小店面存在无法整体规划,为此,A公司陆续与小业主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B不同意解除合同,提出如A公司解除合同,须支付600万元。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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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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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会议意见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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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
——民法典第580条、九民纪要第48条是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并未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相反,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三种情形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九民纪要第48条更是直接明确了违约方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通过起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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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正确方式
——违约方只能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通过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和九民纪要第46条的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违约方无权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违约方只能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

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案中认为,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如违约方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违约方不可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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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解除合同的条件
违约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除须符合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的条件外,应严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用,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考虑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1)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

(3)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而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在某些履行期限较长的继续性合同中,一方可能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情况变化而违约,尽管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订立合同的目的已落空,或者继续履行只会使其遭受重大损失,况且其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恶意,并不存在剥夺其合同权利救济的法益基础和主观前提,在对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亦可以考虑根据违约方的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突破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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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民法典》第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
【通知解除的条件】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最高判例、第二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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