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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最高法: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 “没有合法根据” 的证明责任分配

发布时间:2023-10-25来源:点击:920

裁判要旨:

1.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之上,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

2.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这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


最高法典型案例:青岛广和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广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源集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置业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636号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654号判决(2021年6月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81号裁定(2021年12月13日)

3.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简要案情】

张某某为广和源集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金轩置业公司前股东。在担任金轩置业公司股东期间,李某某本人及其关联人与广和源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作为股东的相关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其中2012年2月至7月,广和源集团向金轩置业公司转款六笔共计7400万元;2012年3月14日金轩置业公司向广和源集团转款700万元。广和源集团在另案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金轩置业公司和案外人,请求法院判令金轩置业公司返还借款6700万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判决驳回广和源集团的诉讼请求。

后广和源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金轩置业公司返还67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金轩置业公司则主张涉案款项实为土地投资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以广和源集团不能证明涉案转款缺乏基础法律关系、欠缺给付目的,未能完成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广和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和源集团以金轩置业公司不能证明其收取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00条〔1〕第2项、第6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案件焦点】

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是否应由请求人/受损人承担。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广和源集团向金轩置业公司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明确的积极事实而非消极事实,广和源集团关于金轩置业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相较于金轩置业公司,广和源集团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广和源集团对其向金轩置业公司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广和源集团关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摘要评析】

证明责任被誉为“民事诉讼的脊梁”,我国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主要表现为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故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对于案件结果影响甚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无疑适用于绝大多数案件。但在不当得利纠纷中,是否仍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对“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存在不同认识,这也正是本案的核心争议。根据利益之取得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可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裁判结论明确了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请求人/受损人,以下简称请求人)对包括“没有合法根据”在内的四项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对于统一此类案件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予明确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2〕(《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四项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作为原告的请求应当证明对前三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自无疑义,诉讼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与案件审理难点往往在于:究竟应由请求人对于对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还是由被请求人/受益人(以下简称被请求人)对于自己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承担证明责任。

对于该问题,既往司法裁判观点并不统一:第一种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民事诉讼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故应由请求人证明对方之受益“没有合法根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请求人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依照证明责任的消极事实学说,不负证明责任,故应由被请求人对自己受益“有合法根据”承担证明责任。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采用非统一说,区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请求人证明对方之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被请求人证明其受益“有合法根据”。

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了在争议事实不明时由何方承担败诉风险。在被请求人受益是否“没有合法根据”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审理法院持不同观点,可能导致在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证据并无二致的情况下,案件的最终结果截然相反:如果法院将“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请求人,则应由被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换言之,法院将支持请求人的主张,判令被请求人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反之,如果法院将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请求权人,则应由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其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将不被支持。正因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存在不同认识,有的当事人在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对方偿还借款却因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而面临败诉风险时,转而援引不当得利制度改变请求权基础,意图将对给付原因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从而规避民间借贷诉讼中举证不能的风险。近年来,全国法院新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数量呈持续增长态势,〔1〕这或许也能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采用了该诉讼策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使不正当的财产移动恢复原状,对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法律规则具有补充功能,解决这些法律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并排除不公正的结果。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仅因审理法院对“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存在认识分歧,而导致当事人可能面临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显然有违实质公平,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也不免受到冲击。因此,有必要明确“没有合法根据”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避免因对该问题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类案不同判”。

二、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并非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

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中“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所以存在分歧,很大程度上是受证明责任的消极事实学说影响。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划分为积极事实(肯定事实)和消极事实(否定事实),凡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消极事实说建立在假定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泾渭分明的基础之上,但同一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可能存在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两种不同的理解,二者的界限往往很模糊,转换表述的方式就能使二者互相换位,而且并非所有的消极事实均存在证明困难的情形。事实上,消极事实说已经被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所抛弃,我国现行法律亦未采纳该理论。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消极事实说的缺陷表现得极为明显。从表述上来看,“没有合法根据”属于否定待证事实,其边界不清、范围宽泛、内容不确定,诉讼证明对象无法特定化,似乎确实无法证明。然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具体个案中,“没有法律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包括给付原因自始欠缺、嗣后消灭、不能实现等,系由若干积极事实组合而成。故“没有合法根据”要件事实可以通过两个步骤得以证明:首先,请求人可以证明其给付的原因,即财产变动系基于履行合同等给付行为;其次,证明该给付基础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误认存在其他债务而为非债清偿。如请求人能够证明上述积极事实,则已证明被请求人获益“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至少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并非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以此为由将相应证明责任分配给被请求人,理论依据不足,也难谓公平合理。

三、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请求人承担

尽管理论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但无论《民法通则》还是《民法典》都并未在立法层面体现上述区分。非统一说主张视不当得利的类型不同而将对“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别分配给请求人或被请求人,有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而要求司法僭越立法之嫌,其正当性也并非没有争议。鉴于本案为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故仅就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请求人承担作进一步说明。

第一,依现行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请求人承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其理论依据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主要是实体法领域的问题,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蕴藏于实体法规范本身,应当以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以及法条构造、规范文义为根据解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证明责任分配的任务在请求权基础的检索过程中即可同步完成。按照实体法规范来分配证明责任,规则上相对清晰、简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更符合法律规范的解释规则,在司法中也具有更明显的可预期性。现行法并没有关于不当得利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无论依原《民法通则》第92条还是现《民法典》第122条,没有合法根据均系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根据上述实体法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该由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请求人)对包括“没有合法根据”在内的四项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距离“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事实更近,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指基于特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此时特定的给付目的就是被请求人受益的法律原因,即《民法通则》第92条所称“合法根据”。之所以给付行为会造成不当得利,就是因为给付一方的给付目的欠缺。因此,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质上是主张自己所为的给付欠缺原因;请求人对被请求人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实际上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之上。由于给付行为系请求人主动实施,相关财产权益在请求人控制下发生变动,被请求人只是被动地受领给付,对于出于何种原因给付、该原因是否真实存在,请求人应该比被请求人更清楚。既然损益变动在请求人的风险控制领域之内,相较于被请求人,请求人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由其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自然也更为合理。本案中,广和源集团基于其向金轩置业公司转款行为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作为控制财产利益变动的主体,理应更有能力对自身转移财产行为提供证据,故应由其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而不是由金轩置业公司证明其受领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第三,如果将“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请求人,将导致不合理的后果,并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例如,社会生活中,债权人在接受清偿后通常将借据归还债务人或者当着债务人的面销毁,如果日后债务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债权人返还相应款项,债权人极有可能因为无法提供借据来证明其受益具有合法根据而面临败诉风险。为此,债权人不仅不能归还或者销毁借据,反而应当妥善、永久保存。这种后果显然极为荒谬,殊不可取。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合议庭成员:谢勇 张艳 李赛敏。)

来源: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七辑)》之“典型案例 民商事与执行”部分,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法律出版社2023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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