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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 买到“无码”机空调,是否可以主张退一赔三?

发布时间:2023-11-30来源:点击:1146

近日,有消费者反映家中安装的中央空调无法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该品牌的官方售后给出的理由是消费者购买的空调属于“无码”机。何为“无码”机?消费者买到“无码”机空调,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一、何为“无码”机?

  ▌据了解,空调“无码机”一般有三类:

一是假冒品牌机;
二是改装机
三是窜货机“窜货”,一般发生在各个地区之间,主要是指某一区域代理商将自己的产品销售到了其他同一品牌代理商的代理区域。为防止串货行为被品牌所有者追责,经销商往往将能溯源的铭牌、产品序列号(条形码)等信息磨掉,甚至还会对产品内部核心零部件上的可溯源信息进行破坏,该过程存在对产品进行拆装等一系列工序,从而导致“磨号”产品的品质无法达到生产厂家的出厂标准,因此,生产厂家对此类“磨号”产品会拒绝进行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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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为消费者可否主张“退一赔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家电公司出售无码机是否构成欺诈,这也是决定能否“退一赔三”的关键性问题。


 ▌何为“退一赔三”?
“退一赔三”适用于经营者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情况。
“退一”,指的是经营者向消费者退款、消费者向经营者退货。
“赔三”,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支付交易价款3倍惩罚性违约金。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何为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哪些消费者欺诈情形可以主张“退一赔三”?

(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3)《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的相关案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732号

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是一种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首先,本案涉及的空调机是否属于窜货。窜货是一个不为大众所熟知的概念,没有证据表明何万敏作为一个消费者,对窜货特别了解。但万乐公司作为格力电器经销商,根据其庭审中的陈述,对窜货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对窜货的销售如何具体操作、日后保修问题等,也是非常明白。万乐公司称销售给何万敏窜货,事先已告知何万敏,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即便万乐公司已告知何万敏其提供的是窜货,但需对窜货空调的相关条形码、出厂编号等予以擦除,或需对相关部件作更改,以及相应的后果均应明确告知,但万乐公司未予告知。其三,作为家用电器的空调,售后服务、保修很重要,而窜货则不在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保修范围,仅由销售商提供保修,万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告知何万敏这一事实。其四,何万敏提供了《产品鉴定说明》,尽管该证据不属于司法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但属于书证,格力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拆解分析得出结论,认定该空调非该公司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对此,万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该空调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出售给何万敏的空调是格力原装空调。综上,该院认为,万乐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何万敏购买了有格力商标标识的,但非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牌原装空调,损害了何万敏的权益,构成欺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3民初1596号

法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春盛家电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须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等信息。本案中,春盛家电经营部出售给乐群的4台空调系无码机,标识产品规格、性能等重要信息的机组出厂编号、机身上的型号及条码、主板型号及信息、电机铭牌信息及二维码均损毁、不清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春盛家电经营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情况事先向乐群进行了披露和作出了说明。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品牌家电产品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产品本身质量上,还体现在后期保养、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上。本案中,乐群选择购买在市场上知名度、认可度较高的品牌空调,自然包含其预期可享受该空调产品生产厂家更有保证的售后服务。春盛家电经营部对乐群被空调生产厂家拒绝提供保修售后服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证实生产厂家确有不为无码机提供全国联保售后服务的商业政策,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案涉空调无法享受生产厂家统一售后服务的情况事先向乐群进行过告知和作出了说明。

最后,乐群提供的《产品鉴定说明》认定案涉空调不是原装正品,是被改造过的产品。该证据虽非司法鉴定结论,但属于书证,且系案涉空调生产厂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回复的文件,而春盛家电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给乐群的空调系原装正品,其亦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也无法排除该批空调不是格力牌原装产品之可能。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春盛家电经营部向乐群销售空调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客观上诱使乐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了虽有格力品牌商标标识但系无码机的空调,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春盛家电经营部的欺诈行为,乐群虽选择购买了格力品牌空调,但该品牌空调生产厂家不提供售后服务,无码机的状况也难以保证该批产品系原装正品格力品牌空调,这导致乐群预期依法可享受品牌空调全国联保售后服务及品牌正品质量期待的权利均难以实现或者遭受减损。春盛家电经营部关于其所售乐群的空调虽是无码机,但系正品格力空调,仅属销售商为突破格力公司内部跨区域销售限制政策的“窜货机”,且其自身会保证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不会导致乐群的权利受损等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或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乐群依法有权要求作为经营者的春盛家电经营部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乐群购买空调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3民终544号

法院认为。丁传宏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创伟服务部虽然也交付了美的中央空调设备一套,但交付的中央空调为“窜货”销售的美的空调机,其中三台空调内机条码遭到破坏,创伟服务部在交付空调时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丁传宏,其行为侵害了丁传宏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丁传宏的消费选择产生重大影响,创伟服务部的销售行为应认定存在欺诈行为。创伟服务部未举证证实其安装空调产品来源途径,广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产品作出的《产品鉴定说明书》认为,“上述机器条形码被人为损毁,不是美的原装出厂状态,可能存在安全质量隐患,不符合美的空调售后服务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案涉空调产品价款三倍为23200×3=6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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