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判决!高院明确: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误工费在法律上的认定亦不受年龄的限制
发布时间:2024-08-08来源:点击:1009
某某保险陕西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被申请人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判决误工费7200元,对申请人极其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胡某康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已到达法律拟制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动能力及有劳动收入,但其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等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影响误工费的主要因素是误工时间、收入状况,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误工费在法律上的认定亦不受年龄的限制,只要受害人遭受损害之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其是否超过退休年龄。本案中,虽然胡某康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结合胡某康伤前身体状况以及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每天60元,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期120天,判令某某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某康误工费7200元,并无不当。某某保险陕西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来源:最高实务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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