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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信访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机关、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nbsp; 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钡谑颂醯谌罟娑ā叭魏巫橹透鋈瞬坏么蚧鞅ǜ葱欧萌??!币虼耍欧檬欠煞ü娓秤韫竦恼比ɡ?。
很多上访者有着“唯大唯上”“信中央不信地方”的心理,喜欢进省、进京越级上访,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扰乱社会秩序,按寻衅滋事罪处理,现在这种现象成为一种常态化被采纳。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无罪。只有对那些采取极端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甚至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国家形象,有的还以此强拿硬要、敲诈勒索政府,获取不当利益的才可按寻衅滋事罪处理。
《信访条例》全文49条,唯有第五章的监督和追责,第47条规定,对非法上访人的处理为以下情形:(一)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二)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采纳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刑申276号》一文中释明“先后1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3次到北京市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走访,并曾与多人一起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哄闹,你在非信访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方式,不属于依法维权,已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上访人是否严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应参考,如果仅仅是到国家信访局登记行为显然不构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妨碍。
不要动辄就求助于刑法、刑罚,真正做到动用刑法处理问题是“万不得已”。保障人权,是刑法固有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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