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我所王干益主任、韩艳娜(实习)律师成功办理一起驳回起诉案
发布时间:2020-11-13来源:点击:1412
原告孙某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洛发改(2018)3号文件要求,即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定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过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须经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以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没有和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统一私自上涨物业费也没有经过业主同意等理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所缴纳的两年物业费5238.48元。
王干益主任、韩艳娜(实习)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通过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查询相关案例,最终确定了答辩思路:原告孙某所居住小区原为某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6月11日转发的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某国有企业《实施方案》安排部署,被告成为原告孙某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运营主体,并自2019年起开始为原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两位律师以本案是由政府主导下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引发的纠纷,非公司企业内部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作为主答辩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因收取物业费的纠纷系因国有企业改制所产生的遗留问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后原告孙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所居住的小区原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该家属区的物业服务部门(被告)并非业主大会或建设单位决定聘任,而是根据国家政策、上级公司文件安排进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属于国有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被告为孙某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所产生,孙某与被告未签订相应物业服务合同,孙某所在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双方之间因收取物业费的纠纷系国有企业改制所产生的遗留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孙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案件乍一看,被告“私自”上涨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似乎没有胜诉可能。但经过两位律师的认真梳理发现,该案件发生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后“三供一业”时期,系因国有企业改制所产生的遗留问题,不同于一般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经两位律师抽丝剥茧的分析,发现本案的关键,并结合大量案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取得了胜诉结果,最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件有别于一般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其特殊性。该案对类似案件,颇有借鉴和参考意义。争议虽小,但以小见大,再次验证了律师眼中无小案,都是委托人的信任和重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