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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公司解散诉讼司法实务总结

发布时间:2023-12-25来源:点击:883

    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指导,很多公司设立之初即存在股权结构设置不合理、公司章程不健全或约定混乱等先天不足。这一类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之间极易因长期分歧无法解决而不能作出有效表决,从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困境。本文主要从司法实务角度,论述如何通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来破解公司僵局。

一、提起公司诉讼的主体

  ▌(一)原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问题1: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答: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册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对于未曾记载于公司名册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而言,其虽然享有投资收益,但不能将“投资收益”等同于“股东权益”,隐名股东并不当然享有股东身份,无法作为适格原告直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作为隐名股东,应当先通过另案诉讼等显名化手段确认股东身份后,方能再起提解散公司诉讼。


判例链接:沈某等与某塑胶公司、刘某等解散公司纠纷案——(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股东,根据我国法理通说,这些规定中“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因此,沈某、叶某作为某塑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故沈某、叶某因主体不适格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问题2: 出资暇疵是否会影响股东诉讼主体资格?

答:首先,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并没有对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作出除表决权以外的限制。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列举了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的情形,其中并未及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综上述,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或未实际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也不影响其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判例链接: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与陈某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陈某持有某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问题3:持有10%股权的股东是否等同于持有10%表决权的股东?

答:需要注意,持股比例和持有表决权比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在我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同股不同权”。确定原告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比例时,要注意审查被解散公司的公司章程。也就是说,持有不足10%股权的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可能超过10%,持有超过10%股权的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可能不足10%。



  ▌(二)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解散的公司。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即使认为其他股东对解散公司负有责任,也只能列公司为被告,这样才能在立案阶段顺利通过审查,节约司法成本。
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解散公司诉讼列“公司”为被告的原因:
其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是属于变更之诉,是变更股东与公司间法律关系的诉讼。
其二,根据股东间的出资协议设立公司后,股东间关于公司设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解散公司诉讼并不是解除股东间的出资协议。
其三,法院在诉讼中重点审查的是公司是否符合被司法解散的条件,判决也是针对公司作出的,公司始终是承受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


  ▌(三)第三人:被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除要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外,尚需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等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
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应当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


 ▌(二)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鉴于《公司法》作出此规定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三)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前置性条件

《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条件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关于其他途径的范围,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编的释义图书来看,是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自力救济包括不限于尝试股权转让、寻求减资退股、主张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等。

三、公司解散诉讼的保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问题:公司解散诉讼的本质是变更之诉,为什么还可采取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其判决生效后仅仅是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无财产给付的内容,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因此从理论上讲,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无财产保全事项。但我们考虑,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基于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僵局,虽然判决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最终大多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为了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对变更之诉下的财产保全作出了例外规定。另外,从兼顾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防止个别股东滥诉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角度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进行财产保全应当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前提。对于解散公司诉讼下证据保全的规定,更多也在于将来公司清算的需要,与一般案件证据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别。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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