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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保险公司需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吗?(裁判规则+司法观点+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4-01-08来源:点击:876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市场价值贬损原则上不能索赔,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一、裁判规则

  ▌(一)待售新车遭受毁损后的贬值损失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诉刘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损车辆系待销售的新车,遭受毁损之后其价值必然降低,该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所辩称的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未在免责条款中进行明确具体的提示,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10月13日第3版


  ▌(二)购买时间尚短、行驶里程较少的新车,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结构受损,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人民法院可酌情支持贬值损失——吴某某等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已向车辆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投保人主张的系因车辆损坏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案涉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酌情支持投保人主张的贬值损失。

案号:(2021)京民申671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12-08


(三)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如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驾驶及安全性能造成严重影响,且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如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不承担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1)鲁14民终411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2-24


(四)待售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贬值损失必然存在,属于受损车辆系待售新车的特殊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务川县名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案涉受损的车辆为待售的全新车辆,待售车辆完全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因其具有一定的商品属性,在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可能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贬值损失必然存在,人民法院基于受损车辆系待售新车的特殊情况支持贬值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案号:(2021)黔03民终5585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9-23


二、司法观点

(一)车辆贬值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属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对于应由被保险人赔偿,还是应由侵权人赔偿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损失,如果车辆已投保由保险人赔偿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如果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通常以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为由拒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2】8号)中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基于上述已有的行业规定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间接损失为宜,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认定为直接损失。例如:因交通事故造成装载在货车上的尚未销售或者尚未交付的商品车辆损坏,商品车为新车,被撞后无法与新车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必然产生贬值损失,该贬值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


二、车辆贬值损失应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答复意见认为,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其理由,一是车辆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问题。二是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经济发展。三是目前鉴定市场不规范,对于鉴定损失的确定有较大的任意性。四是会导致大量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案件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上考虑,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极端情形下,也可考虑适当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据此索要赔偿,故法院在面对当事人已经提供车辆贬值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支持或不支持,需要作出明确的结论和判定依据。

那么,在处理车辆贬值损失时应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作为司法人员应当贯彻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精神,即原则上不支持,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支持。如果判定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应注重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以达到一定程度为要件,不能简单的以车辆贬值价值为判断标准。因为车辆价格本身差异大,价值上百万的车辆一个部件的维修费用可能与一辆售价只有几万元的车辆价格相当,所以单纯以车辆贬值金额为标准,判断支持或不支持。应该考查事故车辆有无结构性损害,只有事故车辆存在结构性损害,车辆使用技术性能下降,出现不可恢复的内伤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如果车辆经维修后能够基本恢复原状,车辆核心部件未受重大损坏,则不存在车辆贬值问题。二是注重评估鉴定结论的审查。尤其在目前车辆贬值衡量尚无统一的国家标准时,鉴定市场需规范,鉴定损失的确定有较大的任意性的情况下,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鉴定严格审查。实践中,还没有一家权威和官方认证的鉴定机构就车辆贬值损失给出科学的评估结论,故对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尤其是受单方委托作出评估鉴定双方会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审查评估鉴定结论时,应注重审查评估鉴定结论的合理性,同时还应考虑事故双方责任大小,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实践中,如果双方分歧过大或评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可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


(三)车辆贬值损失保险人是否应赔偿?
实践中有的将车辆贬值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不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判定由侵权人赔偿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十条第三款、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但应当注意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属于保险行业规定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免赔条款与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条款一样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仍要就此举证证明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如不能证明,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
(摘自吴世平:《司法实践中机动车车辆贬值损失索赔问题探析》,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8/id/5428786.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0月30日。)

三、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20160304日)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来源:最高裁判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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