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物研究|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贷款账户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4-01-26来源:点击:896
法规检索
“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
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的目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律冻结被执行人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以依法强制追回。
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类案检索
┃ (一)以时间划分贷款账户的标准——(2017)内0291民初847号
“关于被告杨月娥、张生鹏主张其已经将足额欠款打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清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追回的抗辩理由,虽然二被告将贷款存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但该账户为被告杨月娥所有,在原告包商银行明阳支行未实施划收行为前,账户中的款项理论上仍由被告杨月娥支配,又因该还款账户在借款到期当日即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包商银行明阳支行未将借款成功划收,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被告杨月娥、张生鹏并未还款。”
简言之,法院认为,在法院尚未划扣资金之前,该笔款项仍为账户人持有、支配,且法院冻结账户于银行划扣前,所以该笔资金并非为银行所有;当银行划扣之后,资金才归属于银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8)豫1602执7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8)豫1602执76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李新太在异议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62×××73号账户,根据该账户的开户信息显示,62×××73号账户系被执行人李新太该笔贷款的入账账号和还款账号,而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的16×××04账户为该笔贷款的贷款账号,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李新太的62×××73号账户上资金所有权应为被执行人李新太所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所规定的贷款账户,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李新太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妥,故案外人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简言之,法院通过区分内外账户的方式来判定贷款账户而非以银行认定的贷款账户作为判断贷款账户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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