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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最高法: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对其原法定代表人所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予解除?
发布时间:2024-03-22来源:点击:834
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对其原法定代表人所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予解除,应当依法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吉利木业与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裁决:铭友公司给付吉利木业货款624251.87元。因铭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吉利木业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冀02执2878号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禁止铭友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昕支付高消费的行为。后因铭友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国梅,故执行机构撤销了对徐昕的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变更为对铭友公司的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梅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
吉利木业提出执行异议称,其诉被执行人铭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仲裁委员会(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铭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吉利木业于2015年12月14日向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吉利木业于2016年4月28日、2017年11月6日先后二次向唐山中院提出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昕限制高消费的书面申请,直到2018年3月16日限制高消费令方才生效。2018年9月,吉利木业通过登录铁路12306购票发现徐昕限制高消费措施被解除了,询问后得知,被执行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执行法官对徐昕解除了限制高消费。吉利木业认为,本案的执行员解除徐昕限制高消费措施过于草率,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该条款中规定了限制高消费人员不仅包括法定代表人,还包括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徐昕在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变更前一直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也仍然是影响本案债务至今得不到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更是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徐昕为控股股东出资310万元,其母芦淑娟出资190万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徐昕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徐昕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应依法判断徐昕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第二,申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关 键 词:执行程序·限制高消费·法定代表人
案例类型:民事执行案件
案 由:仲裁裁决执行纠纷
案 号:(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执行程序
审判人员:刘慧卓(审判长)于明、薛贵忠
裁判类型:民事执行裁定
裁判日期: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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