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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最高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发布时间:2024-04-09来源:点击:784

判要旨




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有代还款条款,但却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因此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争议焦点


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构成执行担保?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依法构成执行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本案中,根据黔南中院、贵州高院查明的情况,2015年11月24日,某建设公司、某都汇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某置业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及王某军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但是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者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因此,黔南中院驳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贵州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


关 键 词:执行程序·保证条款·第三人

案例类型:民事执行案件

案 由:建设工程合同执行纠纷

案 号:(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执行程序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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